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柏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初向 齊偉智 佯稱:「可投資其經營私人票貼業務,每月獲利4%。」云云,致齊偉智陷於錯誤,誤信吳柏陞確有辦理票貼業務,因而於110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柏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吳柏陞復於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向齊偉智佯稱:「因挪用父親 吳明翰 所經營公司之款項辦理票貼被父親知悉,另假冒其父母吳明翰、 吳麗芬 名義創設LINE群組後邀請齊偉智加入好友,再以吳明翰、吳麗芬名義向齊偉智佯稱已知悉吳柏陞挪用公款之事。」云云,向齊偉智借款,致齊偉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57萬3,000元至吳柏陞提供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嗣因齊偉智察覺有異,向吳柏陞之父親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柏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7、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齊偉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齊偉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犯罪手法相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不法所得為55萬3,000元(詐得70萬3,000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1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10年7月24日1萬4,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2110年7月24日5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3110年7月25日5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4110年7月25日1萬1,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5110年7月28日3萬3,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6110年7月28日4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7110年7月30日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8110年8月3日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9110年8月3日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10110年8月19日4萬5,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11110年9月12日5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12110年9月12日5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13110年9月12日2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14110年9月26日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5110年9月26日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6110年9月26日1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5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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