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秋金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曹慧萍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淑珍曹厚雍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至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反訴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6,625元(計算式:10,575元+46,050元=56,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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