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仲森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滿 于又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停等號誌,而多次鳴按喇叭于又霖仍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搖下車窗後將疑似檳榔汁之液體向于又霖之頭臉部潑灑,復駕車接續多次衝撞于又霖之機車,致于又霖受有左眼結膜炎、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機車之後燈組、左後側蓋、後方向燈組及後反光蓋等部件亦損壞而不堪使用(陳仲森就此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于又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仲森駕車連續衝撞于又霖所駕之機車後,可得預見其于又霖將有高度可能因此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于又霖有無受傷及傷勢狀況並給予必要之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于又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供述證述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9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羅文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85至87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修車估價單、刑案資料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8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予以修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修正前,無論肇事行為人之過失情節,該條法定刑一概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尚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區別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傷亡程度、駕駛人過失情節而異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不滿告訴人在停等紅燈時,阻擋其行車路線,竟多次對告訴人按鳴喇叭,更直接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受傷、機車受損,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肇事現場檢查告訴人傷勢、施以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可能造成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己非,且駕車趕時間之行為係出於家中有緊急須就醫之家人須照護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已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交訴卷第56、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能控制好自身情緒,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暨告訴人不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