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源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上6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宮廟飲用啤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8時34分前5、6分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青松街與愛心一街交岔路口處(即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與 張茂誠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張清源、張茂誠均分別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送醫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前往醫院,對張清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清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茂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2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當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不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雖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業已進行賠償而妥為處理等犯罪情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