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宜襄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900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9,9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935,840元之28.4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712,815元之77.1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0,7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82,297元後,尚不足31,55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49,9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機車(車號000-000;1998年3月出廠)一部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28日壽會博字第1050607617號函及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僅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效之傷害保險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2352183號函及所附資料(聲請人之配偶 黃鈺傑 於往生時除汽車外,別並無財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294號函及所函所附之保單明細表、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與本院債權人會議筆錄等在卷可佐,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於筌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4,870元(含每月薪資收入21,120元、長子每月所得領取之低收補助款及遺囑年金計7,212元與長女每月所得領取之低收補助款及遺屬年金計6,538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債權人會議筆錄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且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歷年投保薪資,並無明顯降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928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已往生,故系爭支出包含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費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6,215元),雖聲請人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達13,700元,同時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可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4,87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7,928元後,尚餘6,942元均已幾近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此外,聲請人並按其長子(87年次)滿20歲足歲(其長子雖已無法按月領取低收補助款及遺屬年金共計7,212元;惟亦不須再由聲請人每月負擔8,108元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可節省896元之支出),而提出分階段之還款【即提出共計6年即72期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6,900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00元(計算式:6,900元+898元=7,798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新台幣6,900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8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549,900。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1月9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30%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金額:504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69元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77%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金額:1,157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08元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16%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金額:1,184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38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68%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金額:323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65元
(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67%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金額:1,288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56元
(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83%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金額:333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77元
(7)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20%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金額:359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5元
(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2%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金額:98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1元
(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47%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金額:584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61元
(10)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比率:15.51%第1期至第13期每期清償金額:1,070元第1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1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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