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 林梅雪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高全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因疑心原告有外遇情事,先後於民國101年1月30日、2月14日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任職公司總經理、單位資深經理及副理,或向合作廠商代表訴外人 張宏麟 所屬公司主管,為不實散佈:「....林梅雪經本人發現從去年7月(或更早)至今,一直利用職務之便與貴司PCB廠商欣興電子研發部張宏麟(LEOCHANG)先生有通姦事實,經本人勸阻後,林梅雪向本人及本人父母坦承通姦,但依然故我。....林梅雪經常徹夜未歸,....林梅雪與張宏麟經常利用上班、開會及職務之便,運用公司桌上電腦、NOTEBOOK、平板電腦暗通款曲,互通有無,內容偶有涉及貴公司人事變動及業務機密,....張宏麟家中有妻小,為了事業發展,無顧家中妻子哀求,執意與林梅雪發展婚外情,從中獲取貴司業務相關訊息及內容機密。」,致原告遭任職公司之資深經理及副理分別約談,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並置原告恐遭任職公司解除職務之危險中,原告為此夜夜擔心害怕而無法成眠,精神上壓力非親身經歷此境者得以想像,故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再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皆夾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所錄載之對話內容,該內容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拷貝原告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所得,被告已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又將記憶卡內容附帶於上開電子郵件之中,散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更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原告與張宏麟通姦之主張,皆非事實,且被告無任何證據、無端指控原告有洩漏公司商業機密,已致原告名譽受損。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作為上下班使用,車內活動空間係屬原告或原告同意進入之人,凡發生在系爭車輛私人、私密空間內之活動,即如同個人日記般係屬不欲為人知悉之隱私,未經原告同意,任何人取得該空間之一切記錄即屬侵害原告權利,親密夫妻間亦同受限制。被告另案利用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單純獲取提出證據之利益,滿足其作為主張權利者之舉證責任,未經原告同意加以散布,損及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亦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不應使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系爭錄音記錄之行為正當化,該錄音內容當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以排除,被告蒐集行車紀錄器內記錄仍屬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被告所購買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已贈與原告並非重要,重要的是該行車紀錄器裝置於原告個人使用之空間內,日夜紀錄原告個人言行,原告即有決定是否讓第三人知悉內容之權利,被告未經同意即取走行車紀錄器,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綜上,被告以不實之言論,將原告私人空間從事之社會活動資訊,揭露散布於眾人知悉,難謂其侵權行為情節非不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自100年6月起,利用職務之便,與其任職公司之廠商職員張宏麟外遇,多次隱瞞被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張宏麟出遊,尋找汽車旅館,還互稱老公老婆,內容腥羶不堪,被告於某日檢視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始查悉上情。經詢問原告,原告口頭坦承與張宏麟通姦事實,並於100年9月15日向被告父母道歉認錯。之後,原告屢次因細故與被告爭吵,更藉故離家,與張宏麟幽會。被告見原告已無心顧家,遂對原告與張宏麟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3號案偵查,認原告與張宏麟間對話譯文、往來簡訊及電子郵件之交談內容已超脫一般朋友界線,證明二人往來甚密。原告為入罪於被告,遂以侵占、妨害家庭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23號及101年度偵字第9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則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現經鈞院受理在案。
(二)系爭車輛乃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為兩造共同使用;被告前為顧及行車安全,購置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車前擋風玻璃上,並非贈與原告,被告因檢查行車紀錄器功能是否正常,偶然發現原告與張宏麟發生不倫戀情,便以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據為指摘原告外遇之證據,被告所為一切均係保護自我權益之作為,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為維繫家庭婚姻圓滿,檢附相關事證,發信予原告任職公司之特定主管,請其協助規勸原告迷途知返,被告所述事實既非惡意捏造,且供維護自我權益之用,意在結束原告之外遇行為,並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亦無散佈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善意發表,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妨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記載原告對話之內容,業於另案鈞院101年度婚字第723號審理過程中,交付拷貝光碟予原告,經其檢視後,並不否認其內容,顯見原告發生不倫戀情乙事,既非被告杜撰,且其以此作為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以保障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為自我辯白所必要,當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
(五)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1年1月30日、2月14日寄發內容「....林梅雪經本人發現從去年7月(或更早)至今,一直利用職務之便與貴司PCB廠商欣興電子研發部張宏麟(
LEOCHANG)先生有通姦事實,經本人勸阻後,林梅雪向本人及本人父母坦通姦,但依然故我。....林梅雪經常徹夜未歸,....林梅雪與張宏麟經常利用上班、開會及職務之便,運用公司桌上電腦、NOTEBOOK、平板電腦暗通款曲,互通有無,內容偶有涉及貴公司人事變動及業務機密,....張宏麟家中有妻小,為了事業發展,無顧家中妻子哀求,執意與林梅雪發展婚外情,從中獲取貴司業務相關訊息及內容機密。」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任職公司總經理、單位資深經理及副理,及合作廠商之代表張宏麟所屬公司主管,且所寄發電子郵件均夾帶被告未經同意所拷貝自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之原告與他人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2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及原證3之行車紀錄器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其發信予原告公司主管,係為協助規勸原告迷途知返,被告所述為事實,且供維護自我權益,屬言論自由之正當權利行使,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查: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311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
⑵本件被告於電子郵件內所傳述「....林梅雪經本人發現從
去年7月(或更早)至今,一直利用職務之便與貴司PCB廠商欣興電子研發部張宏麟(LEOCHANG)先生有通姦事實,經本人勸阻後,林梅雪向本人及本人父母坦通姦,但依然故我。....林梅雪經常徹夜未歸,....林梅雪與張宏麟經常利用上班、開會及職務之便,運用公司桌上電腦、NOTEBOOK、平板電腦暗通款曲,互通有無,內容偶有涉及貴公司人事變動及業務機密,....張宏麟家中有妻小,為了事業發展,無顧家中妻子哀求,執意與林梅雪發展婚外情,從中獲取貴司業務相關訊息及內容機密。」之內容,及夾帶於電子郵件內之原告與他人曖昧對話內容,均涉及指摘原告與張宏麟通姦、利用職務之便暗通款曲,甚至洩漏公司人事變動及業務機密等情節,已足使原告在公司主管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縱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實其內容為真實,然其所涉乃屬原告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告自難以言論自由卸責。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拷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之原告與他人對話內容,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乃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為兩造共同使用,被告為顧及行車安全,購置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車前擋風玻璃上,並非贈與原告,被告因檢查行車紀錄器功能是否正常,偶然發現原告與人發生不倫戀情,便以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據為指摘原告外遇之證據,被告所為一切均係保護自我權益之作為,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
⑴所謂隱私權係指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的權利
,是為與其他人格權例如名譽權有所區隔,關於隱私權之侵害態樣,應指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或公開揭露個人祕密之侵害行為。
⑵系爭車輛固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購買之車輛,被告亦曾使用系爭車輛,且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係被告慮及行車安全所購買裝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既非為監視、窺探原告之隱私才裝置行車紀錄器竊錄原告之言行,縱有於檢視行車紀錄器時,發現原告與他人間之曖昧對話錄音,進而拷貝,既非屬被告不法侵入原告私人獨處生活領域竊錄取得之錄音對話,要難認已該當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⑶惟被告所拷貝自行車紀錄器內之原告與他人間曖昧對話內
容,仍屬其個人祕密,自不得未經其同意而予以公開揭露,惟被告竟將此原告與他人間曖昧對話,夾帶於其於101年1月30日、2月14日所寄發予原告任職公司總經理、單位資深經理及副理,及合作廠商之代表張宏麟所屬公司主管之電子郵件內,其此部分行為應屬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則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指摘、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洩漏公司機密,並公開揭露原告與他人間曖昧對話之內容,已貶損原告在公司主管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再審酌原告為工專畢業,現擔任工程師,101年度薪資所得為1,972,58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電腦公司,101年度薪資所得為813,044元,及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卷內雖查無起訴狀繕本曾送達被告,惟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告為本件起訴之聲明,是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已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2年9月26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