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102年度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2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琴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
4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01年4月19日至101年4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秀琴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於101年7月24日至101年
8月2日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耀東 」之成年男子以應徵工作為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樂 婷聯繫,要求 王樂婷 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臺灣宅配通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李凱文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1年8月21日至101年8月27日間,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 黎韋 宣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 屏東 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至臺北市○○區○○街○○○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施文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黎韋宣 聯繫,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黎韋宣上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王樂婷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秀 桂、 柳銘鐘群 智、 陳清 月、 邱美麗 ,致 陳秀桂 、柳銘、 鐘群智陳清月 、邱美麗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黎韋宣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王樂婷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秀桂、柳銘、鐘群智、陳清月、邱美麗驚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桂、柳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清月、邱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黎韋宣、王樂婷、陳秀桂、柳銘、鐘群智、陳清月、邱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辯護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黎韋宣、王樂婷、陳秀桂、柳銘、鐘群智、陳清月、邱美麗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秀琴固不否認曾於101年4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日即遺失該SIM卡,並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於101年4月19日申辦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林秀琴身分證正反影本、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高雄市政府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且該SIM卡於申辦後,原即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等節,應可認定。又收購人頭帳戶之集團成員確有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韋宣、王樂婷聯繫,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黎韋宣、王樂婷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致使黎韋宣、王樂婷分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害人陳秀桂、柳銘、鐘群智、陳清月、邱美麗聯繫,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陳秀桂、柳銘、鐘群智、陳清月、邱美麗,致被害人陳秀桂、柳銘、鐘群智、陳清月、邱美麗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至提款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黎韋宣、王樂婷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黎韋宣、王樂婷、陳秀桂、柳銘、鐘群智、陳清月、邱美麗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屏東縣政府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並有帳戶所有人黎韋宣使用統一速達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之配送收執單照片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9月11日彰屏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黎韋宣開戶資料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秀桂所有郵政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鐘群智之 寄貨單、被害人鐘群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陳清月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3頁背面),故前述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黎韋宣、王樂婷之帳戶資料,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㈡再查,施行詐術之人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自
無取用非基於原SIM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SIM卡,以免SIM卡所有人逕自掛失SIM卡或停話,是必確保該SIM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參以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所有之門號SIM卡,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依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
287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可知自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101年4月19日後,該門號於101年7月27日至101年8月2日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與王樂婷聯繫取得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及於101年8月21日至101年8月27日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與黎韋宣聯繫取得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被害人陳秀桂、柳銘、鐘群智、陳清月、邱美麗, 使渠 等將款項匯款至黎韋宣、王樂婷上開帳戶中,迄至101年8月29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仍有使用紀錄,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101年4月19日申辦後至101年8月29日間,使用之時間甚長,被告均未予以停話、報案,足見被告應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主動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伊辦完隔天凌晨去唱歌就遺失了,伊把SIM卡放在包包裡,但包包內的證件沒有遺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8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為何於申辦當日或隔日即「立即」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何以隨身之證件均未遺失,僅遺失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遺失後竟適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所辯遺失SIM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
㈢又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
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諸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SIM卡之人將可能以該SIM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黎韋宣、王樂婷聯繫, 向渠 等收取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資料,令被害人陳秀桂、柳銘、鐘群智、陳清月、邱美麗匯款至黎韋宣、王樂婷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陳秀桂、柳銘、鐘群智、陳清月、邱美麗等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SIM卡取得王樂婷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而對被害人陳清月、邱美麗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23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王樂婷而取得王樂婷所有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資料,並詐騙被害人陳清月、邱美麗,使渠等匯款至王樂婷所有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上開SIM卡聯繫黎韋宣並取得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詐騙被害人陳秀桂、柳銘、鐘群智,使渠等匯款至黎韋宣所有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戶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SIM卡取得王樂婷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資料,並以該帳戶資料詐騙陳清月、邱美麗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移送併案意旨書中記載明確,原審未及審酌,公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申辦SIM卡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單位:││││││││新臺幣)││├─┼───┼───────────┼────┼───────┼────┼─────┤│1│陳秀桂│於101年8月27日晚間6│101年8│台東縣文德路24│29,989元│黎韋宣所有││││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月27日下│號文德郵局之提││彰化銀行屏││││成員撥打陳秀桂姪子 傅信 │午7時27│款機││東分行帳號││││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分許│││000-000000││││動電話, 傅信凱 交由陳秀││││00000000號││││桂接聽,對陳秀桂佯稱其││││帳戶││││為玫瑰大眾唱片客服人員││││││││,並稱因傅信凱於玫瑰大││││││││眾唱片網站購物所為之付││││││││款,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購買多片,需人員擔保才││││││││能取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對││││││││陳秀桂謊稱其為郵局行員││││││││,請陳秀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陳秀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黎韋宣之右││││││││列帳戶。│││││├─┼───┼───────────┼────┼───────┼────┼─────┤│2│柳銘│於101年8月27日晚間7│101年8│臺北市信義區福│29,123元│黎韋宣所有││││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月27日下│德街15號之台北││彰化銀行屏││││撥打柳銘所持用之電話,│午7時34│富邦銀行之提款││東分行帳號││││對柳銘佯稱其為線上購物│分許│機││000-000000││││之賣家,並稱柳銘先前於││││00000000號││││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尚││││帳戶││││有貨款未付清,需傳真至││││││││土地銀行取消設定,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上開電││││││││話,對柳銘佯稱其為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柳銘││││││││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付款,││││││││致柳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黎韋宣之右列帳戶。│││││├─┼───┼───────────┼────┼───────┼────┼─────┤│3│鐘群智│於101年8月27日晚間9│101年8│新竹縣某處之提│7,123元│黎韋宣所有││││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月27日晚│款機││彰化銀行屏││││撥打鐘群智所持用之電話│間9時許│││東分行帳號││││,對鐘群智佯稱其為中國│後某時│││000-000000││││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00000000號││││其帳戶內有多筆訂單需作││││帳戶││││取消,要求鐘群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付款,致鐘群││││││││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黎韋││││││││宣之右列帳戶。│││││├─┼───┼───────────┼────┼───────┼────┼─────┤│4│陳清月│於101年8月3日下午1│101年8│嘉義縣新港鄉宮│30,000元│王樂婷所有││││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月3日下│前村中正路8號││彰化銀行大││││撥打陳清月所持用之05-3│午2時許│新港郵局之提款││順分行帳號││││742641號、0000000000號││機││000-000000││││電話,對陳清月佯稱為其││││00000000號││││友人欲向其借款,致陳清││││帳戶分行││││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王││││││││樂婷之右列帳戶。│││││├─┼───┼───────────┼────┼───────┼────┼─────┤│5│邱美麗│於101年8月3日下午2│101年8│臺北市中正區重│35,000元│王樂婷所有││││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月3日下│慶南路一段27號││彰化銀行大││││撥打邱美麗所持用之電話│午2時40│之彰化銀行台北││順分行帳號││││,對邱美麗佯稱為其友人│分許│分行││000-000000││││「 林美月 」,欲向邱美麗││││00000000號││││借款,致邱美麗陷於錯誤││││帳戶││││,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以存款方式存入王樂││││││││婷之右列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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