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游連進
(送達代收人 林裕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15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
41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臉部通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自行離去,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同年9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否認當時有酒駕行為,事實為原告因飲用感冒口服液而
臉部通紅,絕非飲酒所致,自難謂依當時情況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故警員之臨檢行為並不合法。
㈡警員當時未告知拒絕酒測須吊銷駕照,亦未拿出酒測器進行
檢測,則可認本件舉發並未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規定之正當程序。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
員警於102年7月15日18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4段
410巷口,攔查到 游連進君 (按即原告)騎乘1輛000-000號重機車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即呼叫值班台派員送酒精測定器至上開地點,惟 游君 見狀後即徒步離開現場拒絕酒測,經警方制止後游君才又回到現場,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測,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過程均有錄影錄音等語。
㈡依舉發員警所稱其攔查係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則按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故原告騎乘機車,身上有濃厚酒味,舉發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對原告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原告即不得無故拒絕。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員警攔查之行為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無故拒絕。
㈢原告於申訴時以家中無人而爐火在煮東西,就急忙回家等語
置辯,惟當時舉發警員呼叫值班台派員送酒測器至上開地點,而原告見狀後即徒步離開現場拒絕接受酒測,經警方制止,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且如真有上開情事,原告應第一時間向警方反應,然原告竟自行離去、拒絕接受酒測。況原告前稱:「急忙趕回(家)....就上床睡覺」;原告縱有上開情事,亦應於關掉爐火後,返回離家不遠之現場,接受警方酒測,或主動與警方連繫,然原告卻返家後即上床睡覺,顯係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㈣原告於102年7月15日18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102年9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⑴舉發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違法?⑵舉發警員執行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無告知原
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⑶原告是否拒絕配合酒測程序?㈤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員
警於102年7月15日18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4段
410巷口,攔查到游連進君(按即原告)騎乘1輛000-000號重機車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即呼叫值班台派員送酒精測定器至上開地點,惟游君見狀後即徒步離開現場拒絕酒測,經警方制止後游君才又回到現場,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測,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意旨,併參酌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中「駕駛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方盤查堅持拒絕酒測自行離去」之記載,及原告自承舉發當時臉部通紅之情,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臉部通紅,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舉發警員通報將酒測器攜至現場,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未予等待配合,逕自離去,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結果如下:「⒈檔名『PICT0012』影像檔,歷時6分9秒:
原告頭戴安全帽,經舉發警員確認人別年籍資料。於播放時間01:37時,警員詢問原告飲什麼酒、幾點飲的,而原告則陳述係下午飲的、喝米酒等語,並向警員求情通融;警員再於播放時間02:18時告知:「騎車勿飲酒啦!(台語)」,並經原告陳述:「好啦,我就住在這個,我想說我出來,我要出來這而已啦。(台語)」。
嗣警員通報支援酒測器,原告態度乃轉趨急躁,反覆向警員拜託求情,且一度穿越至對向道路,而經警員喝令其返回攔停之處,並提供瓶水予其飲用。此外,原告曾表示:「(04:38時)我是出來買一下東西啦,你別,拜託你啦!(台語)」、「(05:39時,警員告知原告身上有酒味)我這在這處,我是來這買一下東西,我就再回去了。(台語)」、「(05:49時,警員詢問原告飲多少)我就飲半罐的米酒!(台語)」。
上述過程中,警員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於播放時間04:05時告知原告:「現在沒測是罰9萬(台語),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原告隨即陳述:「那我都沒關係,那我無所謂,我只有給你拜託,別再給我為難。(台語)」。
⒉檔名『PICT0013』影像檔,歷時19秒:
警員:那是罰9萬呢!(台語)原告:別說罰幾萬,沒問題啦,那是想說給你拜託啦!
(台語)警員:對啊,罰9萬(台語),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
呢!原告:那都沒關係....拜託你啦。(台語)⒊檔名『MOV01777』影像檔,歷時1分:
原告已距離警員十數步之遙,經警員告知:「你不要測喔?(台語)」後,原告仍持續穿越道路,並作舉手之狀,惟因現場嘈雜,無法聽辨原告陳述之內容;嗣原告穿越至對向人行道,而逕自步行離去。另依錄影畫面內容,無法確認酒測器是否已經攜至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準此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併依前開舉發單位函覆意旨、舉發通知單記載及原告自承之情,顯認舉發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臉部通紅,始予攔停,嗣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原告亦自承飲酒之情,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而逕自離去,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縱令舉發警員未攜帶酒測器之情屬實,惟警員確已通報支援將酒測器攜至現場,且於原告請求圖免實施酒測時,警員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而原告則陳述以都沒關係之意;則原告嗣為警詢問是否不測,仍逕自離去現場,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臉部通紅絕非飲酒所致,而屬違法攔查;又舉發警員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亦未拿出酒測器進行檢測,亦違反正當程序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