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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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6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壹肆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暨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雅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於105年9月9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5年9月8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8日晚間
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處,用火燒烤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被告張雅順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係以火燒烤吸食器而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44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共取0.000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俱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63號被告張雅順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順(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5年9月8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9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790公克,驗餘淨重1.478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雅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2張。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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