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⒈林朝緒係於民國105年7月1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林朝緒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表演工作、現在沒有收入、經濟來源為向友人借貸、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被告林朝緒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之前96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28巷口,為警盤詰,查獲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經警採集林朝緒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朝緒於警詢之陳│被告坦承曾經施用過毒品甲│││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於105年7月1日為警採│││有限公司105年7月│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19日濫用藥物檢驗│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檢體編號:│,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M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朝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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