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中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中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民國105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與 王朝忠 發生拉扯,心生不滿」、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手段為「持剪刀朝王朝忠頭部、頸部及肩部揮舞、刺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遊民,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朝忠僅因發生爭執,竟持剪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及肩部揮舞、刺劃,致受前額穿刺傷分為2公分、1.5公分、右肩穿刺傷1公分、左頸部穿刺傷1公分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固持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惟於本院陳稱:行為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卷第7頁反面);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乃傷害告訴人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足認係供被告犯傷害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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