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76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告 李幸珍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1行中關於「85,612元」記載,應更正為「86,15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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