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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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玉梅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就邱玉梅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 郭瀛豪 、同遭查獲
之另名車手 李玫 、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電話聯繫之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如前所述,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以達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目的。足見被告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瀛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由郭瀛豪繳回予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均有多
次提領贓款舉動,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劉建成 遭詐欺部分,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是郭瀛豪叫我下車幫忙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所領的錢就是詐欺的款項云(見警卷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清楚所領的錢是詐欺而來的錢,我當時在郭瀛豪家幫傭,他叫我幫他領錢,我就去幫他領云云(見偵一卷第26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犯行,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所分擔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照顧罹癌胞弟(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僅係提領贓款之工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又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勘認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領完贓款交給郭瀛豪,郭瀛豪拿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的毒品作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固有收受報酬,然其餘相關之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除被告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既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帳戶│詐欺方式│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人│宣告刑││號│├──────┤├──────┤││││││匯款時間││提領地點││││││├──────┤││││││││匯款金額││││││├─┼───┼──────┼────────┼──────┼────┼────┼────────┤│1│劉建成│ 莊文南 所申設│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07年11月29│①2萬元│邱玉梅│邱玉梅犯三人以上││││兆豐國際銀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日下午3時7至│②2萬元││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東臺中分行帳│年成員假冒員警、│8分許│③2萬元││義詐欺取財罪,處││││號0000000000│檢察官等公務員,├──────┤││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號帳戶(莊│於107年11月26日│臺中市豐原區│││。││││文南另經本院│上午10時30分以電│三民路108號│││││││以108年度簡│話向劉建成佯稱:│「三民路郵局│││││││字第978號判│其資料遭冒用,涉│」ATM│││││││決判處拘役50│及刑案,需監管其├──────┼────┤│││││日確定)│帳戶作為擔保云云│107年11月29│①2萬元│││││├──────┤,致劉建成陷於錯│日下午3時13│②2萬元││││││107年11月29│誤,而依照指示於│至14分許│││││││日下午1時53│左列時間,將左列├──────┤││││││分許│金額匯入左列帳戶│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02號│││││││1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ATM├────┤││││││││合計10萬│││││││││元│││├─┼───┼──────┼────────┼──────┼────┼────┼────────┤│3│ 何廷威 │107年11月29│不詳│107年11月29│①2萬元│邱玉梅│邱玉梅三人以上共││││日中午12時33││日中午12時44│②2萬元││同犯詐欺取財罪,││││分許││至54分許│③2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④2萬元││月。││││ 林佳潔 所申設││臺中市豐原區│⑤5000元││││││臺灣中小企業││水源路669號│││││││銀行帳號5216││「豐農證券股│合計8萬││││││0000000號帳││份有限公司」│5000元││││││戶││ATM││││││├──────┤││││││││12萬40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108年度偵字第16337號被告郭瀛豪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
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玫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玉梅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瀛豪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3日入監,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2月27日,於104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18日假釋保護管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10、11月間,與邱玉梅、李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嗣郭瀛豪與邱玉梅、李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而匯款後,由郭瀛豪駕駛 黃秉仁 (另行聲請移轉管轄)為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玉梅、李玫,再由邱玉梅、李玫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匯入之款項。嗣經劉建成、 李玲蘭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成、李玲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瀛豪、邱玉梅、李玫均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郭瀛豪駕駛黃秉仁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玉梅、李玫,再由邱玉梅、李玫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郭瀛豪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邱玉梅辯稱:我不清楚所領的錢是詐欺而來的錢,我當時在郭瀛豪家幫傭,他叫我幫他領錢,我就去幫他領等語。被告李玫辯稱:當時郭瀛豪叫我幫他領一下,我不知道是在做車手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建成、李玲蘭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事, 業據渠 等於
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人頭帳戶名義人莊文南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建成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案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123頁)、告訴人李玲蘭匯款資料(匯入各人頭帳戶總計248萬元,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卷第155至199頁)、被害人何廷威存款憑條1張(見本案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人頭帳戶名義人林佳潔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何廷威匯入之12萬4,000元,見本案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卷第201至205頁)、被告 李玟 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卷第209至213頁)、被告邱玉梅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本案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7至14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3人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共同完成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依一般社會經驗,受他人委託持不明提款卡提領款項
而獲取報酬,客觀上應可預見係為掩飾而取得不法所得,被告郭瀛豪於偵查中亦自承:是上手 黃喬暉 指示我來臺中領錢,我可以拿到提領款項的4.5%等語,足見其基於上開認識,為賺取報酬,仍為本件犯行,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其所辯是領博弈的錢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被告邱玉梅於警詢時自承:我幫郭瀛豪領了3天,107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107年11月30日給我2,000元,12月1日給我3,000元等語,足見其亦基於上開認識,為賺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故其所辯不知道是詐欺而來的錢等語,亦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李玟於警詢時自承:剛認識被告郭瀛豪、邱玉梅不到1個月;每次要下車前,郭瀛豪才會在車上將提款卡和密碼交付給我和邱玉梅;郭瀛豪負責開車,還有把提款卡和密碼交付給我和邱玉梅,決定提領的地點,以及負責收取我和邱玉梅提款所得的金錢等語。被告李玟既然與被告郭瀛豪、邱玉梅不到1個月,卻於當日自桃園與被告郭瀛豪、邱玉梅同車至臺中,替被告郭瀛豪領款,且知悉3人之分工情形,難謂其主觀上不知悉自己所為是在做詐騙車手之工作,是其上開所辯,亦不可採。綜上,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玉梅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5次提領行為,係基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各論接續犯1罪,共2罪,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郭瀛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末被告3人本案犯行提領之款項共計20萬5,000元,依被告郭瀛豪所述報酬比例估算(被告郭瀛豪為
4.5%,被告李玟為提領款項之2%),被告郭瀛豪之犯罪所得為9,225元(205,000×4.5%=9,225);被告李玟之犯罪所得為400元(20,000×2%=400);而被告邱玉梅之犯罪所得則係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