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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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其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且本次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在其本身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原即不應駕車上路之情況下,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被告林永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長榮倉儲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PA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崁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2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高維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