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原為臺北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該大廈於108年1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張○○為主任委員,張○○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同意備查,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系爭管委會以上訴人不願辦理移交該管委會印鑑與社區財務等為由,於108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通知上訴人,並以其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6月3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11日致電陳情人即訴外人張○○,經其配偶表示前任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仍未辦理移交。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8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3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官全程對上訴人不假辭色,禁止上訴人陳述訴狀之重要內容,以其先入為主、已涉爭議之立場,令原判決之公正性蕩然無存。原判決全盤複製被上訴人的答辯作成,對上訴人之申辯內容隻字未提,且未提出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依據,自應廢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開罰,僅採信「申訴人」片面之詞,有違行政法第36條規定,並違憲法第7條明定之平等原則。上訴人揭開了「申訴人」誣陷的真相,提出具體的證據在卷,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惡意扭曲事實,法所不容!證諸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函(按應係第00000000000函)送至路人甲手上(告證二),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函(按應係第0000000000號函)之送達通知書,郵務未黏貼於正確地點之失誤,怎能被排除?果真如此,上訴人如何能知該函存在?上開函文顯未依法送達。又,本件訴訟肇因被上訴人處理「申訴案」嚴重失職所致!從任何角度去看,被上訴人均無如此處理之正當性,上訴人據此陳述系爭「申訴案」形成之始末,揭露被上訴人惡行,法院應匡正劣行,還上訴人清白。綜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逾期未移交事證,詳原判決第7頁;被上訴人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詳原判決第8頁、第9頁),復執陳詞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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