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紅帽魚壹隻、小錦鯉魚肆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按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5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揭甲案所處之刑,既已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雖甲案嗣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 莊淑君 所有之小紅帽魚1隻、小錦鯉魚4隻,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03號被告江英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門前莊淑君所有飼養於魚缸內之小紅帽魚1隻、小錦鯉魚4隻得手後離去。嗣經莊淑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英龍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魚隻,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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