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北海鱈魚香絲」貳包、「黑松沙士」壹罐、「維大力汽水」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5行「假釋期滿日為106年9月3日」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1罐、「北海鱈魚香絲」2包、「統一麵肉燥風味」2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北海鱈魚香絲」2包、「黑松沙士」1罐、「維大力汽水」2罐,係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07號被告 蘇柏瑋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瑋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0月6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麵肉燥風味」2包與「北海鱈魚香絲」2包,得手後離去;㈡復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北海鱈魚香絲」2包、「黑松沙士」2罐與「維大力汽水」2罐,得手後離去。嗣現場顧客向店員反應,經店長 曾金惠 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在便利商店外之桃園市○○區○○路○○○○○號前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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