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07號原告 杜再添 被告 張育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系爭房屋查無課稅現值,原告經本院通知後,亦未陳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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