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林壽清
黃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李岡穎
李俐縝 李俐賢 李俐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複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岡穎、李俐縝、李俐賢、李俐靜就富基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一二、一六一三、一六一四、一六一四之一、一六一四之二、一六一四之三、一六一四之四、一六一四之八、一六一四之九、一六二一地號等十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二千,出售所得價款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貳元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 蘇珠蘭李和清吳馮 渭、吳 黃畹香 為訴外人富基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之股東,其等於民國78年間協議,將富基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612、1613、1614、1614-1、1614-2、1614-3、1614-4、1614-8、1614-9、16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登記為股東個別所有(下稱系爭協議)。嗣 李蘇珠蘭 、李和清於同年即按系爭協議,依其持股比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中之60%指名登記於李和清、李蘇珠蘭、被告李岡穎、訴外人 曾泉源 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00、萬分之800、萬分之3333、萬分之667; 吳馮渭吳黃畹香 則於86年間依系爭協議,按其持股比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中之20%指名登記於吳馮渭、吳黃畹香及訴外人 吳俊德 名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200、萬分之40
0及萬分之400,是系爭土地其餘權利範圍20%,依系爭協議,應分歸伊共有之土地。詎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富基公司清算人 林宏玲 誤認為富基公司財產,而予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3,199,117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和清、李蘇珠蘭分得款項7,610,942元(下稱系爭款項)。然李和清、李蘇珠蘭既已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再分受系爭款項,為免伊在富基公司清算程序進行中不能全額取回系爭款項,而有以確認訴訟除去此法律上不安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富基公司清算賸餘財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出售所得之款項7,610,94
2元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分派富基公司賸餘財產乃清算人之義務,而富基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應依伊等對富基公司持股比例20%分派賸餘財產,是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而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等係因繼承取得李和清(83年5月14日死亡)、李蘇珠蘭(100年3月7日死亡)對富基公司持股比例20%之股權,非原告所主張持股比例60%之股權。再者,兩造與富基公司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況富基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得依對富基公司持股比例所表彰之股權價額換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之原因關係何在,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協議存在,然依協議內容自李和清78年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器原告本件起訴時,已罹於逾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富基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74
6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嗣於97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認訴外人林宏玲為清算人,林宏玲業於97年12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以97年度審司字第364號事件受理在案,有富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庭98年11月27日雄院高民方97審司364字第55354號函、99年6月
1日雄院高民方97審司364字第2392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6至77頁)。
(二)富基公司之股東為訴外人 林長青林玉質鍾得 、吳馮渭、吳黃畹香、李和清(即被告父親)、李蘇珠蘭(即被告母親)、原告及訴外人 曾源泉 等10人。富基公司於99年1月25日清算系爭土地後,共得款43,199,117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李和清、李蘇珠蘭依其出資比例20%計算,應分得7,610,942元等情,有富基公司股東名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股東清算分配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78至87頁)。
(三)富基公司股東組合及持股情形為:⑴原告林壽清持股6,12
0股、原告 林黃月娥 持股4,080股,合計10,200股,持股比例為20%;⑵ 吳馮謂 持股6,120股、吳 黃畹秀 持股4,08
0股,合計10,200股,持股比例為20%;⑶李和清持股6,
120股、李蘇珠蘭持股4,080股,合計10,200股,持股比例20%;⑷林長青持股1,500股、林玉質持股10,333股、鍾得持股5,167股、曾源泉持股3,400股,合計20,400股。持股比例為40%,有富基公司股東清算分配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四)富基公司於60幾年間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蘇珠蘭、李和清於78年間,依其持股比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中之60%指名登記於李和清、李蘇珠蘭、被告李岡穎、訴外人曾泉源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00、萬分之800、萬分之3333、萬分之667;訴外人吳馮渭、吳黃畹香則於86年間,按其持股比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中之20%指名登記於吳馮渭、吳黃畹香及訴外人吳俊德名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200、萬分之400及萬分之400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75頁)。
(五) 李清和 於83年5月14日死亡;李蘇珠蘭為李和清之配偶,於100年3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李和清、李蘇珠蘭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富基公司與股東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分派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與李蘇珠蘭、李和清、吳馮渭、吳黃畹香均為富基公司之股東,富基公司於78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後,李蘇珠蘭、李和清、曾泉源、吳馮謂、吳黃畹香均將合於其持股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比例登記過戶,僅原告尚未將系爭土地剩餘之20%應有部分過戶登記。嗣富基公司清算人將系爭土地出賣後,原告本應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詎被告竟於99年5月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5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主張就系爭款項有分派請求權存在,請求應將系爭款項分配予被告。則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分派請求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分配利益,致使原告對系爭價款之所有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其存否不明確,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富基公司與股東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分派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3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富基公司股東於78年間成立系爭協議,股東並依系爭協議將富基公司名下土地依各該持股比例過戶,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審以富基公司確於78年間,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分別過戶登記予李和清、李蘇珠蘭、李岡穎及曾源泉,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序為萬分之1200、萬分之800、萬分之3333、萬分之667,合計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另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吳馮謂、吳黃畹香及吳俊德,過戶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萬分之1200、萬分之400及萬分之400,合計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75頁)。參以證人吳馮謂證稱:我是富基公司的原始股東....當時李和清與林玉質兩人講好,要把富基公司名下的土地,按各個股東的持股比例分給各股東,那時我與林壽清都在美國,所以我與林壽清並不知道有這樣的決議,所以拖了一段時間,後來因為李和清過世了,所以我想說算了,所以就依照他們講好的方式,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登記在我的名下。林壽清部分當時我有跟他說李和清既然過世了,就不要再計較,所以就我所知林壽清後來也答應要依持股比例辦理登記,後來林壽清因為辦了一半因為沒有錢,就沒有繼續辦理登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4頁),堪認雖出席協議之股東僅有李和清(持股20%)、林玉質(持股40%),吳馮謂及其配偶吳黃畹香(持股20%)及原告(持股20%)等人並未在場,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固有瑕疵,然其時距今業已罹於公司法規定之撤銷期間,系爭協議既未經撤銷,復原告及吳馮謂等人均嗣後追認系爭協議,吳馮謂並於8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足證系爭協議確實存在。
(3)雖被告辯稱富基公司所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和清、李蘇珠蘭、李岡穎及曾泉源名下,係李和清等人向富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或持股比例分配所得云云。觀諸富基公司移轉至李和清、李蘇珠蘭、李岡穎及曾泉源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萬分之1200、萬分之800、萬分之3333、萬分之66
7,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0%,與李和清與李蘇珠蘭持股20%不同,惟證人吳馮謂證稱:富基公司剛成立時,由我及李和清、原告林壽清各持股百分之二十,另外林玉質持股百分之四十。因為富基公司經營不善,林玉質想要將他的持股百分之四十出售,後來是由李和清購買林玉質的全部持股百分之四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參以吳馮謂等人均按期持股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足認李和清、李蘇珠蘭確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按比例過戶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言為可採。
(4)綜上,富基公司與各股東間既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款項即有所有權。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款項已罹於時效,不得就系爭款項再為請求,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證人吳馮謂證稱: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是李和清的家屬把富基公司的公司章及其他登記需要的資料拿給我,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登記;我辦理完系爭土地的過戶登記後,富基公司的公司印章及其他資料就交給林壽清,因為我已經登記完了(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益見各股東為履行富基公司系爭協議,係以取得富基公司印章及其他辦理過戶登記所需資料始得行使權利,證人吳馮謂乃於86年2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至75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況得主張時效抗辯者為債務人,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剩餘20%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或變價後之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自無居於債務人地位為時效抗辯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李岡穎、李俐縝、李俐賢、李俐靜就系爭價款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