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7
1、2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柏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100年4月20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王柏叡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毀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嗣經 林君憓鄭玉 枝報警處理,分別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鑑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王柏叡如附表編號5、9所示竊盜犯行;另王柏叡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烏日分局偵查隊警員表示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婷 婷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林婷婷 、被害人 李秀真林綉 觀、 何相發 、林君憓、 賴彩鶴黃子倚何木泉 、鄭 玉枝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王柏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真、林婷婷、林君憓、 鄭玉枝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綉觀、何相發、賴彩鶴、黃子倚、何木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90147587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刑案現場圖1紙、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現場地圖1紙、現場照片16幀、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案件之現場查證照片共12幀、99年8月至10月之日出日沒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3月4日中市烏警偵字第100000459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現場照片5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職務報告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6日刑紋字第100004459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王柏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之美工刀1支、編號3、4所示竊盜案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均未扣案,然既得以割破紗窗、破壞車窗玻璃,可見其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㈢又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諸前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紗窗、窗戶、氣窗,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而附表編號6、8所示之鐵捲門鑰匙孔、木門門鎖,既構成門之一部分,自屬該款所稱之門扇。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所為
上開9次竊盜、1次毀損他人器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毀損他人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或金額不高、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6、9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把,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既未據扣案,且業遭被告於竊盜後,隨手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在該小吃店外拾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表:王柏叡竊盜、毀損案件: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99年8月底某日凌│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發現李秀│刑法第320條第1│王柏叡竊盜,處有期│││晨某時許,在臺中│真將鑰匙置放在店外攤位上方,即持│項之竊盜罪│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縣烏日鄉(現改制│該把鑰匙開啟素食店鐵捲門後,自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臺中市烏日區;│門侵入該素食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折算壹日。│││下同)興祥街39號│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秀真│││││旁、李秀真所經營│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夜間無人居住之│,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妙香素 (起訴書誤││││││載為「速」)食店││││││內。││││├──┼────────┼────────────────┼───────┼─────────┤│2│99年9月初某日凌│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在現場拾│修正前刑法第32│王柏叡攜帶兇器、毀│││晨某時許,在臺中│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條第1項第2款│壞安全設備竊盜,處│││縣○○鄉○○街44│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第3款之加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號旁、林綉觀所經│支,割破該小吃店大門上方之紗窗後│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營、夜間無人居住│,發現林綉觀將鑰匙置放在店外,即││仟元折算壹日。│││之小吃店內。│持該把鑰匙開啟小吃店鐵捲門後,自││││││大門侵入該小吃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綉││││││觀所有之現金約3百元,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3│99年9月18日凌晨│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持其所有│修正前刑法第32│王柏叡攜帶兇器竊盜│││某時許,在臺中縣│、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條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肆月,││○○○鄉○○路與長│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之加重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春街口之地下道上│絲起子1支(已丟棄、未扣案),破│刑法第354條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壞林婷婷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碼Y8-5197號(起訴書誤載1627-ZD)││,處有期徒刑貳月,││││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窗玻璃,致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車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林婷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侵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林婷││││││婷所有之現金約4百元,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4│99年9月18日凌晨│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持其所有│修正前刑法第32│王柏叡攜帶兇器竊盜│││某時許,在臺中縣│、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條第2項、第1│,未遂,處有期徒刑││○○○鄉○○路與長│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項第3款之加重│叁月,如易科罰金,│││春街口之地下道上│絲起子1支(與附表編號3為同一支、│竊盜未遂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方。│已丟棄、未扣案),破壞何相發所有││壹日。││││、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8-5197)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窗玻璃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5│99年9月20日凌晨2│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取下│修正前刑法第32│王柏叡踰越安全設備│││、3時許,在臺中│該家飾店後側窗戶後,自窗戶侵入該│1條第1項第2款│竊盜,處有期徒刑陸│││縣○○鄉○○街39│家飾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加重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號、林君憓所經營│,未據告訴),竊取林君憓所有之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夜間無人居住之│金約1,500元、國際牌市內電話機1支││日。│││家飾店內。│(價值約3千元),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市內電話機則已丟棄。│││├──┼────────┼────────────────┼───────┼─────────┤│6│99年9月底某日晚│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持自備鑰│修正前刑法第32│王柏叡毀越門扇、於│││上7、8時許之夜間│匙1把(已丟棄、未扣案),破壞該│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在臺中縣烏日鄉│小吃店鐵捲門上屬門扇一部分之鑰匙│、第2款之加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三民街83號、賴彩│孔後,開啟鐵捲門,自大門侵入該小│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鶴所經營、2樓以│吃店內,竊取賴彩鶴所有之現金約5││壹仟元折算壹日。│││上為賴彩鶴住處、│千元,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有人居住之小吃店││││││內。││││├──┼────────┼────────────────┼───────┼─────────┤│7│99年10月初某日凌│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利用該素│修正前刑法第32│王柏叡踰越安全設備│││晨2、3時許,在臺│食店大門上方氣窗未裝設玻璃之機會│1條第1項第2款│竊盜,處有期徒刑肆│││中縣○○鄉○○街│,自氣窗侵入該素食店內(無故侵入│之加重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21號、黃子倚所經│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營、夜間無人居住│黃子倚所有之現金約2百元。││日。│││之品鄉素食店內。││││├──┼────────┼────────────────┼───────┼─────────┤│8│99年10月3日凌晨│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利用該水│修正前刑法第32│王柏叡毀越門扇竊盜│││某時許,在臺中縣│果行後側鐵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該│1條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肆月,││○○○鄉○○路○段│鐵門,再徒手破壞後側木門上屬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83號、何木泉所│一部分之門鎖後,自後門侵入該水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營、夜間無人居│行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住之水果行內。│據告訴),竊取何木泉所有之現金約││││││6千元至7千元。│││├──┼────────┼────────────────┼───────┼─────────┤│9│99年10月7日凌晨4│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持自備鑰│修正前刑法第32│王柏叡於夜間侵入住│││時許之夜間,在鄭│匙1把(與附表編號6為同一把、已丟│1條第1項第1款│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玉枝位於臺中縣烏│棄、未扣案)開啟鄭玉枝住宅之大門│之加重竊盜罪│陸月,如易科罰金,│○○○鄉○○路○段160│後,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鄭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住處內。│枝所有之現金約3千元,所得款項已││壹日。││││花用殆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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