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被告 潘鴻頡
游柄濠 張富濠 魯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邢泰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瑞宗,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
100年11月30日 雄檢瑞辰 (營)100求償1字第130985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富濠(原名 張智豪 、98年12月10日改名)、魯振宇、潘鴻頡、游柄濠為朋友關係。張富濠於98年9、10月間委託訴外人 黃佑任 代為催討債務,黃佑任又轉委託 柯耀嘉 為之,因催討債務問題,致張富濠對柯耀嘉生有嫌隙。嗣於98年12月26日晚上9時54分許,黃佑任帶同張富濠等4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遊戲阜網咖」,張富濠、魯振宇與柯耀嘉一言不合,先徒手毆打柯耀嘉,張富濠更揚言要打死柯耀嘉,隨後張富濠、游柄濠先後持鐵架追擊柯耀嘉頭部,魯振宇則返回車上取出預藏木製球棒,朝柯耀嘉頭部猛力毆擊,致柯耀嘉不支倒地,魯振宇持續持木棒毆打柯耀嘉,張富濠緊接著自魯振宇手中接過木棒繼續毆打,期間潘鴻頡、游柄濠亦同時對柯耀嘉徒手毆打、腳踢,致柯耀嘉意識昏迷併呼吸衰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右枕骨骨折、右顳頂部右小腦硬膜上出血、腦出血、及右尺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經送醫診療後,柯耀嘉目前意識清楚但智商及記憶力有顯著減退,且語言表達能力亦有受損,四肢仍呈僵硬、坐姿平衡欠佳,上開病況應無法完全恢復,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柯耀嘉因重傷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22,168元,原告於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1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富濠:伊不否認毆打柯耀嘉,惟目前從事洗車及工地臨時工,日薪900元,月薪約2萬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伊能力範圍,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二)被告魯振宇:伊承認毆打柯耀嘉,有返還原告補償金的意願,惟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900元,月薪約2萬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伊能力範圍,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被告潘鴻頡:伊承認毆打柯耀嘉之事實,又伊雖有還款之意願,惟目前在小吃部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以小費為主要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收入並不固定,亦無底薪,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游柄濠:伊承認有毆打柯耀嘉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然伊目前擔任搬家公司之臨時工,月薪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張富濠、魯振宇、潘鴻頡、游柄濠,於98年12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遊戲阜網咖毆打訴外人柯耀嘉,致柯耀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右枕骨骨折、右顳頂部右小腦硬膜上出血、腦出血、及右尺骨骨折等多處傷害,有柯耀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摘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
123頁)。
(二)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給付補償金1,522,168元予柯耀嘉,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求償讓與書、切結書及柯耀嘉法定代理人 柯堂宏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89至194頁)。
(三)被告4人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張富豪 、游柄濠有期徒刑6年、魯振宇有期徒刑4年8月、潘鴻頡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8號、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可憑。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向何人請求補償金?
五、原告上開之主張,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求償讓與書、切結書、柯耀嘉法定代理人 柯堂宏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柯耀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摘要,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93至123頁、第189至194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8號、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柯耀嘉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經原告審酌認定:「....(二)醫療費部分:申請人(即柯耀嘉)申請補償醫療費40萬元,惟提出總額為63萬758元之收據12紙為憑,經核該有收據部分,僅自付額12萬2,168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申請人此部分申請於12萬2,168元範圍內,於法有據。(三)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⒈申請人(00年0月0日生)於受重傷時(98年12月25日)年滿23歲8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則申請人尚有41年3月8日(即41.27年)之工作年限,茲申請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經榮總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附表)失能種類第2類、失能項目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者。」,失能等級為第1級,有上開榮總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茲比對「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而申請代理人柯堂宏到署陳稱:申請人身體很好,本來是在前鎮漁港擔任搬運魚貨之臨時工,月薪2萬多元等語,且申請人於90年12月13日至94年9月29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1萬1,100元、1萬6,500元,有詢問筆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申請人於本件受重傷前,應係有勞動能力之人,惟因其係臨時工,無從審酌計算其每月之實際薪資所得,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7,280元為計算其勞動所得之準據,即申請人每年之收入應為20萬7,360元(17,280×12=207,360),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則其一年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亦為20萬7,360元,一次給付應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471萬3,529元【計算式:
207,360×22.00000000(41.27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利息之霍夫曼係數)=4,713,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申請人因受重傷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471萬3,52
9元。⒉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項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而申請人上開因受重傷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既已逾補償上限100萬元,則申請人另因受重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即無須審酌。故申請人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僅於100萬元範圍內,於法有據。(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申請人原身強體壯,且受重傷時年僅23歲,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現因加害人上開行為致癱瘓臥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加害人僅因委託催討債務事宜,與申請人發生口角,即共同以上開凶殘之手段毆打被害人致成重傷,惡性匪淺,茲審酌申請人及加害人魯振宇名下均無財產及薪資收入,加害人張富濠、潘鴻頡、游柄濠財產總額分別僅有1萬6,224元、16萬3,747元、8萬6,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存卷可憑,併參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申請人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公允。...(六)結論:申請人(即柯耀嘉)原可受補償醫療費12萬2,168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計152萬2,1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此有原告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求償讓與書、切結書、柯耀嘉法定代理人柯堂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
七、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柯耀嘉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發給柯耀嘉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522,16
8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辯稱伊無資力賠償云云,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解免清償之責,其理甚明,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2,168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