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小字第二號
原告甲○○
潘周英 被告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部分追加潘周英,業經被告同意;另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千元。均合於上開規定,依法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潘周英育有八名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及潘明妹、 潘明嬋 、 潘明枝 、 潘明燕 、 潘信宏 、 潘明慈 ,八名子女依法對母親潘周英均有扶養義務,潘周英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與原告甲○○同住,母親每月醫藥費需四千五百七十元,生活費每月為四千元,合計為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扣除原告甲○○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外,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元作為母親之扶養費。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千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母親每月有老人年金三千元,及債務人 張萬出 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均由原告甲○○代為管理使用,應已足供母親日常所需,且原告甲○○任職鐵路局有高收入,而被告為一單純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尚需撫育子女,經濟不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甲○○主張原告潘周英為被告之母,共有八名子女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按,此部分堪信為實。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甲○○自承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母親之老人年金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債務人張萬出所清償之一萬五千元均由其所收取,即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每月可收取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已超越原告所主張其母親每月所需之八千五百七十五元;雖原告甲○○辯稱其代收之一萬五千元債款已用來貼補另外購置之土地房屋分期付款,而購買該屋係為使母親住得更舒適云云,惟查該不動產所有人登記為原告甲○○個人所有,並非以其母親為所有人,故非屬其母之財產,且該屋同住者除其母親外,尚有原告甲○○及其家屬,故該筆款項顯非專用於其母親所需,原告甲○○所為之上開抗辯顯無理由,所主張被告尚應分擔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母親扶養費即依法無據。至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潘周英之扶養費,如何由八名子女分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調被告及原告甲○○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該清單所載,原告甲○○有固定工作收入,年收入為被告之十倍,另有二筆房地及一筆九人共有之祖產,被告則僅有該筆九人共有之祖產,原告甲○○經濟能力顯逾被告。而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原告收取之一萬五千元債款及年金共一萬八千元,依原告甲○○所主張母親每月所需為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則每月尚有餘額逾九千元,十五個月合計餘額達十三萬五千元,如用以貼補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九十一年九月份,共八個月,每月之不足額為五千五百七十五元(8575減3000年金為5575元),八個月不足額為四萬四千六百元,則以十三萬五千元貼補四萬四千六百元顯大有餘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甲○○二千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