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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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殺人罪被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知被告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猶於九十一年七月初透過報紙廣告與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廖先生」聯絡,並協同至台中市○○○路○○○號之三號「車鏃二手車交換廣場」處購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旋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該自小客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辦理該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作之專案貸款,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分期款項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應付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乙○○並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致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遂於審核後同意承作上開貸款案,乃於設定動產抵押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先將該筆貸款核撥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內;詎乙○○自該「劉先生」者處取十萬元之酬金後,旋即配合該「劉先生」將該車持向當舖典當,典當所得之款項悉數交與該「劉先生」後,再透過 林明仁 向當舖取贖該車,惟乙○○無力償還林明仁取贖之款項,遂同意林明仁將該車轉賣並過戶於他人。嗣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欲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設定時,因該車已過戶予他人而無法辦理始知受騙,嗣經和潤公司依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合作約定代償上開貸款債務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遭他人利用而受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是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你名下所有之V四─
二000號自小客車向和潤企業辦理貸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有的,我有向該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與和潤企業公司簽訂申請貸款契約是否係你本人簽名蓋章?)是我本人簽名的無誤」,「(你所稱之劉先生欲將你名下所有之V四─二000號自小客車轉賣時是否有經你本人同意?你本人是否有簽署轉賣讓渡書?)當初劉先生先訴我要支付新台幣參拾萬餘萬元,而我告訴他我並沒錢支付,而劉先生便告訴我要將該部V四─二000號自小客車賣掉償還債務,所以我才同意簽名賣車」,「(林明仁欲將V四─二000號自小客車轉賣時是否經你同意?)是經我本人同意的」,「(當初是否係你本人將該部V四─二000至新營鑫川當舖典當?典當金額多少?)該部V四─二000自小客車是我本人自行架至新營鑫川典當的,當初典當新台幣拾肆萬餘元」,「(經查所有相關資料均由你本人所簽名蓋章,且由你本人將該車典當,你做何解釋?)因當初我自己也貪心認為不用出任何頭期款就有車可駕駛,所以才任由劉經理處理,事後我也非常後悔」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八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和潤企業公司簽訂貸款契約後,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無訛,亦足證被告是時確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施行詐術之行為,要屬灼然。
(二)、再者,衡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有無買一輛自小客
車,然後向中國信託公司辦理二十八萬元抵押貸款?)有的」,「(該貸款申請書及抵押契約書都是你親筆簽名?)是的」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足證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簽名無誤,而衡以被告既非年幼無知之人,而係已有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知抵押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之效力,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無和劉先生去中國信託辦理貸款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有」,「(林明仁是否將那輛車賣掉?)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才將車交給他賣」,「(提示買賣契約書一紙,有何意見?)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提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一紙,有何意見?)乙○○名字是我簽的沒錯,印章應該是我交給劉先生請他幫我蓋的」,「(提示動產貸款契約書,有無意見?)無意見,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印章應該是我交給劉先生幫我蓋的,不然怎麼買車」,「(劉先生是否叫你拿車子到當舖去典當?)是的,我是到新營那裡的一間鑫川當舖去典當的,當時是我自己去典當的,不是劉先生帶我去的」,「(典當的資料是不是自己填寫的?)是的,我一共典當了拾肆萬餘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和潤企業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乙○○於何時以何手法向你公司詐欺?損失財物多少?)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日向我公司申請辦理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之專案貸款,乙○○並以其名下有之V四─二000號福特自小客車供我公司辦理設定抵押給中國信託銀行,雙方並訂定契約,貸款金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應付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經本公司審核後同意撥款,並由中國信託銀行撥款新台幣貳拾捌萬付給乙○○所指定之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皓閔 之戶頭內,隨即我公司至監理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時遭退件,公司才發現乙○○已將該部V四─二000號福特自小客車轉賣他人並已過戶」,「(乙○○向你公司辦理以V四─二000號福特牌動產抵押貸款時當時提供何相關資料?)乙○○當初向我公司簽立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書,並提供他名下所有V四─二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及身份證影本等供我公司辦理設定,但當我公司至監理站辦理設定時,監理站答覆我公司稱V四─二000號自小客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另補發牌照」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頁),顯見被告確自始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共同以購車為由向和潤公司施行詐術,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後,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共同將該車持向當舖典當至明,益見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思,要屬顯明。
(三)、另酌以證人 鍾憲文 於警訊中證稱:「乙○○是於何時向你購買何車輛價錢多
少請你詳述?)乙○○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左右至我所經營之車鏃行選購車輛而選定欲購買福特(蒙地兒)2000CC,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我便通知銀行業務員至我公司辦理貸款,而該部自小客車售價是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乙○○便辦理全額貸款,而經銀行審核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撥款後,我便將該部V四─二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乙○○至你公司購買該部V四─二000號自小客車時係經由何人介紹?)乙○○是經由一名廖先生介紹至我公司購車的」,「(乙○○至你公司購買車輛向銀行辦理借貸時是否均由乙○○本人辦理簽名蓋章?)所有資料均由乙○○本人簽名蓋章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等語無誤(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且據被告供述:「(當時為何要買車?有無錢?)我想要買車,但我沒有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頁),足證被告明知無購車及償債能力,猶利用銀行核貸後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之空檔期間,將其所購得之車輛典當、取贖、轉賣予他人,致中國信託銀行受有損害無誤。而證人 魏欽 所證稱:「該部V四─二000號自小客車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得?價錢如何?)該部自小客車是我一個朋友叫林明仁告訴我說,他一個朋友叫乙○○欠他錢所以才將該部自小客車託他販售以償還所積欠之款項,所才會借我的身份證過戶,該車並非我所購買」,「(乙○○欲將該部V四─二000號自小客車過戶於你名下時是否係乙○○本人簽立過戶買賣契約書?)過戶買賣契約是乙○○本人於林明仁所開設之公司台南市○○路○○○巷○號所簽立的」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經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堪可採信,益證被告所供稱之上開事實非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要屬灼然。
(四)、另佐以證人林明仁所證稱:「(乙○○因何會將該部V四─二000號自小
客車賣予你?)該部V四─二000自小客車係因乙○○以該部自小客車向新營市○○路○○○號(鑫川當舖)借錢,無法支付利息及無法償還借貸之金錢所以乙○○才會找我,要將該部自小客車賣給我,商談後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成交,隨即我即幫乙○○償還積欠鑫川當舖之款項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又幫他償還嘉義他一位朋友新台幣參萬元,剩下之餘款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交付給乙○○本人」,「(乙○○與你買賣該部V四─二000號自小客車時相關資料及汽車買賣合約等是否他本人自行簽立?)所有之資料及買賣契約書等均是乙○○本人所簽立的」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亦與被告供稱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向劉先生收取十萬元之不法利益,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所以我就將該部自小客車駕至該公司交給劉先生,而劉先生即先支付我新台幣拾萬元,並要我將該部自小客車留在他公司等辦理完後再將該車取回」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明,益徵被告客觀上確係為收取不法利益,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中國信託銀行施用詐術以取得貸款,洵屬無疑。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至「車鏃二手車交換廣場」處購得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輛,旋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該自小客車向和潤公司申請辦理該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之專案貸款,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分期款項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應付八千五百二十一元,被告並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致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乃於設定動產抵押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先將該筆貸款核撥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內諸節以觀,顯見被告係對中國信託銀行施行詐術以取得專案貸款之款項至明。此外,復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進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國信託撥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代償證明書附卷足考(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至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白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部分,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資憑信至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初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對和潤企業公司之損害,手段非屬輕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