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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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某時許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四日內某時許,分別在臺南縣新化鎮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南縣○○鎮○○路○○○號及為臺灣臺南看守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新收入所時採尿篩檢而查獲,經依本院以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然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無吸毒?)有,最後一次是在去年十二月八日或九日,吸過一次」,「(在何處吸毒?)在新化鎮的車子上,我開車到新化鎮」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你有無施用毒品?)有,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某時○○○鎮○○道地名的地方施用」,「(對於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新收入篩檢尿液檢驗報告單有何意見?)我是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訊問筆錄),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三時許為其採尿(尿液檢體編號一二0二號)送驗後,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尿液送驗名冊對照表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亦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或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犯命云云。惟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臺灣臺南看守所於被告觀察、勒戒(新收)期間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六二二七號)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觀執字第二四九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報告書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單、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三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且經本院將前開臺灣臺南看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六二二七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後,複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按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者,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化驗,而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的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這些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亦即使除去人為因素外,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但由於這些篩檢方法的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的條件下有不同的錯誤百分率,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現行實務上對於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檢驗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等,這些方法均屬於篩檢檢驗,固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參諸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兩者,對安非他命及嗎啡均會有偽陽性之可能,且其正確性因受濃度、偽陽性及偽陰性之影響,故並非百分之百正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二0一二號函參照),惟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亦認: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是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本院依職權送長榮大學以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即無偽陽性之問題存在,要屬明灼。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矢口否認部分,則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信非虛,是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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