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南市○○路○○○巷○○弄○○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告依法令規定須離境,原告陪同等候搭機時,被告竟無故失蹤,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音訊杳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南市○○路○○○巷○○弄○○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告依法令規定須離境,原告陪同等候搭機時,被告竟無故失蹤,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音訊杳然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林詠添 到庭證稱:「剛開始兩造有住在一起約三個月,之後原告有送被告到高雄機場,然後過沒多久我哥哥打電話過去大陸那邊問被告有無回去,結果被告沒有回去大陸也沒有回來台灣,到現在都沒有消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九十年四月六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返台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台南市○○路○○○巷○○弄○○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在機場無故失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則被告既仍在台灣境內,卻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二年,期間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