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乃君
被   告  林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104,18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4,188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未依約定
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泛亞銀行於93
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並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復將上開
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188元,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88元,及自95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
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4,188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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