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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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秀珍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趙翠娥張次隆張基茂張靜惠 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紅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共34.42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295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100×34.426=72,2
  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請求使用補償費部分
  ,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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