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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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楊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叁佰元,第二
月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逾期應按銀行法規定給付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最低應金額,得加計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至民國104年12月30日止,累計尚欠
418,052元(其中本金為412,96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既因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