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 瑀
       孫逸文
被   告  林瑞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1,723元,及其中118,832元自民國90
年9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0,
523元,及其中118,832元自90年9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4月26日向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99年5月1日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在臺分行部份營業、資產及負債,經分割予原告,則
截至90年9月3日迄今尚積欠原告131,723元(計算式:包
含本金118,832元+利息11,691元+違約金1,200元=131,
723元);惟捨棄違約金1,200元,僅請求130,523元,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23元,及自90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
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0,523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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