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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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被   告  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原告租借車牌
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使用
,自104年8月3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於
10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惟被告
未收取信件,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事實為真正。
四、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
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即原告)
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壹個月,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此為
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款所明訂;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
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
,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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