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鳳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沛珍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沛珍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於民
國(下同)94年7月間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顯係
為躲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受償,損害聲
請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之相關
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
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
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
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
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沛珍之債權,業已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325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本得依強制執
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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