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伍偉儀
被 告 葉 鄭秋薇
馬文坤
鄭義弘
鄭義民
馬吟津
馬欣怡
李振輝
李志益
李志顯
李素梅
李素卿
李素珍
李素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逕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竣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美玲 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97萬元,並簽有本票,嗣原告於98年以該等本票
為執行名義向鄭美玲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4,911元。今原
告查知被告及鄭美玲間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及鄭美玲迄今仍未分割為分
別共有。因鄭美玲對原告負有債務,應就其所有財產為其債
務之總擔保,即鄭美玲應就其所有財產供清償債務,今鄭美
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鄭
桀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影本等件為證。惟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鄭碧絨 已於106
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振輝、李志益、李志顯
、李素梅、李素卿、李素珍、李素丹,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 馬仁益 於104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文坤,上
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個人除戶資料及土地登記
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法不得
分割,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分割共有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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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平方公尺)│││
├──┼──────────┼─────┼─────────────┼─────────────┤
│1│彰化縣○○鄉○○○段│3,270│ 葉鄭秋薇 、鄭義弘、鄭義民、│葉鄭秋薇、鄭義弘、鄭義民分│
││325-3地號││李振輝、李志益、李志顯、李│別共有取得18分之1;李振輝│
││││素梅、李素卿、李素珍、李素│、李志益、李志顯、李素梅、│
││││丹、馬文坤、馬吟津、馬欣怡│李素卿、李素珍、李素丹分別│
││││、鄭美玲公同共有3分之1│共有取得126分之1;馬文坤、│
│││││馬吟津、馬欣怡分別共有取得│
│││││72分之1;鄭美玲分別共有取│
│││││得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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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鄉○○○段│1,303│葉鄭秋薇、鄭義弘、鄭義民、│葉鄭秋薇、鄭義弘、鄭義民分│
││35-3地號││李振輝、李志益、李志顯、李│別共有取得30分之1;李振輝│
││││素梅、李素卿、李素珍、李素│、李志益、李志顯、李素梅、│
││││丹、馬文坤、馬吟津、馬欣怡│李素卿、李素珍、李素丹分別│
││││、鄭美玲公同共有5分之1│共有取得210分之1;馬文坤、│
│││││馬吟津、馬欣怡分別共有取得│
│││││120分之1;鄭美玲分別共有取│
│││││得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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