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7年度偵字第10070、10942號),因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前與丙○○之胞弟甲○○有過節,於民國97年3月11日15時24分許,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欲找甲○○理論,因按門鈴無人應門,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腳踹打丙○○所有鐵捲門之方式,致令鐵捲門凹陷無法正常上下捲動而不堪使用。事後丙○○報警處理,員警查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卷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被告犯案過程之翻拍照片4張所示,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以手腳踹打丙○○所有鐵捲門之行為等情,又證人 顧清道 於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3月11日被毀損的鐵門是你修理的嗎?)是,鐵捲門換新的,因為凹陷沒辦法正常上下運作,一共18000元」,並提出修繕收據1紙以證實其說,故丙○○所有之鐵捲門確實遭毀損致不堪使用應無疑義,復有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予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毀壞他人鐵捲門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之鐵捲門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一毀損行為,欲迫使屋內人員開門,經丙○○之胞弟乙○○在屋內聽聞,因畏懼不敢開門,因認為被告涉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業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涉犯強制未遂罪,辯稱:當時一時生氣才會踹鐵捲門,並沒有要他們出來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乙○○及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踢鐵門時,並沒有要渠等出來或討債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故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要丙○○開門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起訴並有罪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