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向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7462號、110年度偵字第686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黃大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蕭竟瑞 」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君悅高級商務會館內,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而與「蕭竟瑞」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將大麻藏放在包裹內及寄送來台之相關事宜,「蕭竟瑞」則通知並提供工作機與黃大向供其聯繫貨運業者,並由黃大向負責在台收取該包裹,而欲以此方式夾藏大麻輸入臺灣,謀議既定,即由「蕭竟瑞」於109年10月間某日,先將內有「盧亭亦」年籍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交與黃大向,後於109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加拿大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夾藏在包裹內,再以瑜珈衣物加以掩飾,並填載「盧亭亦」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收件地址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電話)為收件電話等資料後,假「瑜珈衣物」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速運)之人員寄送來台。而「蕭竟瑞」則於10
9年12月14日某時許,通知黃大向有關前開包裹收件等事宜。而上開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14日自加拿大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當日查檢時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進行查緝。嗣於
108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黃大向持收件電話前往上開收件地址收取包裹時,明知其非「盧亭亦」本人,亦未經「盧亭亦」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盧亭亦」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順豐速運送貨單上偽簽「盧」,用以表示「盧亭亦」本人領貨,足生損害於「盧亭亦」及快遞公司送貨之正確性後,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旋即上前逮捕黃大向,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大向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66號卷第11至24頁、第47至56頁、第159至160頁,偵字第17552號卷第29至42頁、第65至74頁,偵字第37462號卷第11至24頁、第91至94頁、第107至119頁、第135至144頁、第199至200頁、第225至22
7頁、第253至25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至28頁,訴字卷第26至27頁、第105頁),復有順豐速運貨物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14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2056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與通聯調閱回覆單、海關回覆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0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見偵字第6866號卷第27頁、第35至45頁、第57至123頁,偵字第17552號卷第13至14頁、第45頁、第53至63頁、第75至125頁,偵字第37462號卷第27頁、第35至57頁、第145至195頁、第207頁)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刪除檔等內容之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6866號卷第29至34頁、第145至151頁,偵字第17552號卷第47至52頁,偵字第37462號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加拿大交付與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員工而起運,嗣運抵我國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事實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被告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順豐速運人員運輸、私運本件第二級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送貨單上偽造「盧亭亦」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6866號卷第11至24頁、第47至56頁、第159至160頁,偵字第17552號卷第29至42頁、第65至74頁,偵字第37462號卷第11至24頁、第91至94頁、第
107至119頁、第135至144頁、第199至200頁、第225至227頁、第253至25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至28頁,原訴重字卷第26至27頁、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固供稱其係依照「蕭竟瑞」之指示從事本案運輸毒品
之犯行等語(見偵字第37462號卷第140、22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資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無法進行後續偵查行為,致未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4日桃檢 俊果 110偵字第1109061322號函1份(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
141頁)附卷可憑,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僅係受他人指示而從事領取包
裹之行為,且所能獲得之利益僅5,000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前於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間,已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53至160頁),仍不知悔改,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淨重達2,706.56公克乙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可認數量非少,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㈧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被告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不惜違法犯禁,自國外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又酌以其於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7至20頁、第153至1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不思悔改,復再犯更重罪質之本案,所為自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7462號卷第135頁),暨其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本案扣得大麻之淨重達2.7公斤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均為大麻乙情,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0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866號卷第117頁)在卷可佐,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送貨單上所偽造「盧」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送貨單,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順豐速運人員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上開
運毒集團成員間聯絡上開包裹收件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偵字第37462號卷第137至144頁,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05、169、171頁),復有通聯調閱回覆單(見偵字第37462號卷第153至161頁)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跟本案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6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毒品成分│備註│├──┼─────┼─────────┼──────┼──────────┤│1│煙草檢品│10包(含包裝袋10個│大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合計毛重3,019.38││實驗室110年1月11日││││公克,合計淨重2,70││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6.56公克,驗餘淨重││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96.79公克,空包││37462號卷第207頁)││││裝重312.82公克)│││└──┴─────┴─────────┴──────┴──────────┘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及位置││├──┼─────┼────────┼────────┤│1│送貨單│收件人簽署欄│見偵字第37462號│││├────────┤卷第27頁││││「盧」之簽名1枚││└──┴─────┴────────┴────────┘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0000000號)│SIM卡1張)│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46│││││2號卷第47至55頁)│├──┼────────┼──────┼───────────┤│2│紅色套裝及配件│1組│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68│├──┼────────┼──────┤66號卷第147至151頁)││3│藍色短袖、外套│各1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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