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675號

原告 蔡豐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正檍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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