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李永祥 相對人 阮紅絨 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及103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之原裁定當事人欄中所載關於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及相對人之複代理人 簡貝如 部分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並未委任代理人吳宜臻律師及複代理人陳若軍律師,相對人於第二審中有委任代理人宋一心律師,惟亦未委任人複代理人簡貝如,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徐文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