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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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張震宇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功亮 被上訴人 張宏昌 被上訴人 陳正能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於本院103年8月1日判決後,上訴人雖不服判決,而於103年8月9日具狀(抗告訴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12日郵遞到院(按其雖以抗告為名,惟實係提起上訴,故以上訴視之)。茲上訴人於不服原審之第二審上訴狀上訴聲明中僅列舉其請求金額為640,857元(依該狀第五頁所列表格第二項記載:醫療費用457,018元、交通費23,801元、住宿費134,173元、術後醫療用品25,865元,該4項金額經合計為640,857元),並於本院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而為減縮之聲明,並經本院於該聲明範圍內為審理,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640,85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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