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王炳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 陳豐積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在海南省經商已長達20年以上,長期未在臺灣境內活動,顯無足認有久居新北市中和區(戶籍址)之意一節,即屬有據,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既為新北市中和區(即戶籍址),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初邀請原告至大陸參觀由訴外人 陳家草
投資河南省漯河市之外商俱樂部,並購來回機票,迨至現場後被告要求原告參與投資,原告碍於情面勉允投資。因原告並不認識陳家草,所信任者為被告,故於返台後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寶島銀行帳戶。嗣再於87年9月27日由被告簽署收據交被告收執。詎被告竟將原告投資陳家草之50萬元私自侵吞入己,並未用於投資,此由93年9月19日簽發投資人名單中並不包括原告,僅列被告與 楊春生 各投資150萬元可明。原告依序於92年11月12日、97年12月17日、100年4月25日、100年11月19日多次催促返還未果,不得已於104年2月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含下述租金請求部分),被告眼見不利要求原告撤回支付命令,並云其將請人解決,原告信以為真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等
1、2年既無音訊又未見其蹤影,不得已始提起本訴。即原告既以4次發函催告,應未罹消滅時效。
㈡兩造因同意合資購買海南省海口市○○○○路○○號環惠大廈
101房(下稱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自83年12月起至85年12月止陸續將出資共442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寶島銀行帳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購,詎被告於84年竟僅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並自行出租使用為原告所不知,迨至87年9月間原告至海口查訪時始有所悉。經過激烈爭執後,被告始出具前述87年9月27日收據交原告收執。並允自86年起將房租分給原告,但未履行,直至97年止(共11年),租金收入共人民幣59萬4,000元,以8折實算後,原告應分得租金收入為人民幣23萬7,600元(594,000*0.8*0.5=237,600)。被告僅給付原告人民幣8萬1,000元(由原告委託訴外人 黃種柔 代收。),尚餘人民幣15萬6,600元(折合新臺幣78萬3,000元)未給付,自屬不當得利,此部分以15年計算,同前述,應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因於92年間提出偽造房產證予原告,經原告查證後拆穿其謊言,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告移轉1/2予原告,則相關不動產過戶費用,應由被告自付,與原告無關,不得向原告求償。
㈢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3,000元(50萬元+78萬3,000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主張投資陳家草之50萬元,早由被告匯予陳家草,
並無侵吞之事實,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投資款,並無理由。加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原告遲至106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亦早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既主張兩造係於87年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主張86年
即有出租之事實,邏輯已有不通。實則兩造係於83年12月一起向建商購買預售屋,直迄87年才交屋,過戶費用亦由被告支付。交屋後前4年,兩造自己經營生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租金收入,且開業裝潢費用亦係被告墊付。93年間兩造簽訂契約,其後自94年起至97年止均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黃種柔負責委託出租及賣房,故此部分近4年租金收入,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房產證係於92年才取得,前述93年間簽訂契約時,兩造已約定之前的事一筆勾銷,原告在99年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早已結清租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所述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86年起至97年止相於租金之利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亦得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另被告支出系爭不動產房產過戶費用人民幣10萬2,320元、裝修費人民幣9萬8,000元,仲介費人民幣1萬2,500元;律師費3萬元;物業費,被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並與以此債權為主張抵銷。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3年間同赴大陸,行程中參觀由訴外人陳家草投資河
南省漯河市之外商俱樂部。嗣原告為投資陳家草之俱樂部,將5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投資款交付後,再於87年9月27日由被告簽署收據交原告收執等情,並有收據(詳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
㈡兩造於83年12月間協議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權利各占
1/2,原告已給付合資購屋款442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於87年9月27日簽署收據交原告收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被告為買受人簽署;被告於92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予原告等情,並有收據(詳本院卷第17頁)、購房合同及房地產買賣契約(詳本院卷第108至116頁)、房產證明(詳本院卷第120頁)、贈與協議公證書(詳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㈢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52至174頁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投資款部分: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⑵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⑶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⑷告知訴訟。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2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早於87年9月27日收據簽署前
已將5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但被告並未用於投資等情。則被告抗辯:自87年9月27日被告簽署收據日起算至106年2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早罹15年消滅時效等語,難謂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曾於92年11月12日、97年12月17日、100年4
月25日、100年11月19日多次催促返還未果,並於104年2月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嗣因被告要求原告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一節,縱屬真正。肇於原告並未於92年11月12日、97年12月17日、100年4月25日、100年11月19日請求(「函催」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併原告於104年2月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除聲請時即已罹15年消滅時效外,嗣因撤回之結果,依民法第132條前段規定,亦視為不中斷。
㈣基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50萬元投資款,已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既有多次催告,時效應已中斷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起至97年止(共11年),出租系爭不動產之78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部分: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資購入,權利範圍各1/2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正。併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竟自84年起即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獨占有出租他人使用,致被告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共有權受損一節,縱令屬實。肇於此部分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起至97年止,共78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僅為5年;原告主張中斷事由又難認有據。是被告抗辯:關於86年起至97年止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請求,迄106年2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罹5年消滅時效,應有理由。
⑵即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起至97年止,共78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一節,其請求權已罹5年消滅時效。
故而,被告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購,詎被告於84年竟僅以自
己名義為買受人,並自行出租使用為原告所不知,迨至87年9月間原告至海口查訪時始有所悉。經過激烈爭執後,被告允自86年起將房租分給原告,但未履行,直至97年止(共11年),原告應分得租金收入為人民幣23萬7,6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人民幣8萬1,000元(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黃種柔代收。),尚餘人民幣15萬6,600元(折合新臺幣78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不問究否屬實,即認屬實在,至多僅涉債務不履行(即被告未依兩造間協議契約關係將所收受租金利得分配予原告),要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蓋依原告主張,被告既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收取租金利得,本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嗣未依協議內容為分配,原告至多僅得依協議契約關係向被告為利得分配之請求,要與不當得利無涉。依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即顯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執前開事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3,000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自無再依原告聲請訊楊春生(待證事實為被告於87年間允諾將自86年起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利得之一半分配予原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遑論,本件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自87年至93年11月30日止,
有出租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積極、利己事實,負舉之責。觀諸依卷附兩造於93年7月27日簽署協議書(詳本院卷第61頁)僅記載:自93年12月1日起房租完稅後兩造各分50%;93年12月1日起出租房需經兩造同意簽署始屬有效。93年12月1日以前出租房的租約必需重新訂立等情。則由前開協議書內容觀之本難執為「系爭不動產於87年至93年11月30日有出租他人」之推斷。反之由被告提出兩造(原告部分由訴外人黃種柔為代理人)與訴外人 朱相娜 於96年9月28日簽署協議書(詳本院卷第59頁)記載「…朱相娜同意將所欠租金在本協議書簽約後3天內匯入黃種柔帳戶…」等語;及黃種柔於96年9月24日出具收條(詳本院卷第63頁)記載「茲收到 曾小平 交來96年4至6月租金共(人民幣)6,000元…」等情,則可認被告抗辯:93年12月1日起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係由兩造共同為之,租金則由原告之代理人黃種柔收取一節,非全屬虛枉。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93年12月1日以後,除前述朱相娜、曾小平外,尚有其餘承租人。則其逕謂該段時期當有出租之事實,甚逕推謂每月均可獲得人民幣4,500元(59萬4,000元/11/12=4,500)租金云云,亦難認有依憑。
㈣綜上,倘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
占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起至97年止因其無權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肇於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應認為無理由。又倘被告已於87年間允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利得之一半分配予原告,嗣被告既基於原告授權繼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縱有收租,且未依協議將出租利得1/2分配予原告,亦與不當得利無關,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故原告援引民法179條規定請求此部分利得之返還,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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