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肆點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內含量微而無法秤重且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臺北市政府」,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證據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65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1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共7包(淨重共4.19公克,驗餘淨重共4.1
6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6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6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6年6月20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第57頁),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毒偵卷第65頁正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3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6年6月20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第57頁);又該玻璃球吸食器送請鑑驗,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毒偵卷第65頁反面);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所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玻璃球吸食器分離,故該玻璃球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以一般施用工具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陳楊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
4.16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生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328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16公克)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楊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
4.1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