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叁拾捌點柒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伍點壹柒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伍點壹柒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叁拾捌點柒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顆、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黃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金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
2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以新臺幣
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居所內,先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1866公克,驗餘淨重共
5.17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3724公克,驗餘淨重共18.3524公克,純質淨重共18.354
0公克),警方再於同年月21日1時許,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復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0.3969公克,驗餘淨重共20.3802公克,純質淨重共20.376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扣案物,應予補充),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塊3包(合計淨重5.1866公克,驗餘淨重共5.1735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合計淨重38.769
3公克,驗餘淨重共38.7326公克,純質淨重共38.730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本院106年聲搜字439號搜索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方當時所查扣之物品皆為其所有,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6年2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旁向他人所購買,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所取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又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其純度確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上開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附卷可考,依最高法院歷年來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事實加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塊3包(合計淨重5.1866公克,驗餘淨重共5.1735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合計淨重38.769
3公克,驗餘淨重共38.7326公克,純質淨重共38.730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9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皆為被告所有,其中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顆則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