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姿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44號、第9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姿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姿瑛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6之大順小財神社區住戶,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上午4時40分許,自住處外出時,行經同址8號7樓之社區警衛桌前,見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社區保全人員 黃正宏 管領、置於警衛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99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已將999元歸還黃正宏)。㈡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20日上午5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賣場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得手後,又持 劉牧興 所有、放置於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督洋公司)櫃臺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存放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倉庫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彭姿瑛已將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歸還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督洋公司)。嗣經大順小財神社區保全人員黃正宏、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 吳宗樺 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姿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第49頁、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卷宗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大順小財神社區保全人員黃正宏、家樂福賣場保全人員吳宗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課長 林一杰 、聯邦商業銀行職員 陳泊宇 、督洋公司職員 王文瑞 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915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6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57762號函及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8頁、105年度偵字第915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30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55頁、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卷宗第39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一、㈡部分中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未扣案剪刀
1支,破壞督洋公司倉庫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卷宗第46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剪刀照片各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卷宗44頁至第45頁、第48頁),顯見該剪刀應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破壞門鎖,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中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節,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之變更,以利其攻擊防禦,為被告當庭坦認犯罪(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卷宗第46頁背面),是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所犯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有不該,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吳宗樺、陳泊宇、林一杰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害人黃正宏、王文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尚無對被告提告之意(見105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9152號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刑事卷宗第21頁、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卷宗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竊取之財物,均全數返還被害人吳宗樺、黃正宏、林一杰、陳泊宇、王文瑞,被害人黃正宏、林一杰、陳泊宇於警詢中、被害人王文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及求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第14頁、105年偵字第9152號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3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卷宗第49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又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得手之上揭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所用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為案外人劉牧興所有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卷宗第49頁),是難認該剪刀仍係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1│特力屋股份有限公│BDFlex強力伸縮吸塵器1具、B&D18V蝸牛鋰電池充│││司│式吸塵器1具、捕蚊達人充電式電蚊拍1具、鉅豪││││微電腦四季烘被機加大版1具、BBQ烹飪組1組。│├──┼────────┼──────────────────────┤│2│聯邦商業銀行│20吋硬殼登機箱(橘紅色)1具、20吋硬殼登機箱││││(棕色)1具│├──┼────────┼──────────────────────┤│3│督洋生技股份有限│氣壓美腿機9組、手持按摩器4組、眼部按摩器3│││公司│具、腳部按摩器3具、按摩枕8具、三溫暖機4具││││、肩頸按摩器14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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