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德
許明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秉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明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德、許明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林秉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6頁);被告許明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0頁),暨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抽頭金7,650元為被告林秉德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2,350元(7萬元-7,650元=6萬2,350元),亦屬被告林秉德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明偉係受僱於被告林秉德,擔任接送賭客與現場把風之工作,雖與被告林秉德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其對於抽頭金並無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被告許明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許明偉於本案查獲時止,已領得薪資酬勞4,700元,此業據被告許明偉供述明確,此部分薪資酬勞雖未扣案,亦屬被告許明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秉德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1.│象棋│1副│├─┼─────────────┼───────┤│2.│限注牌子│2張│├─┼─────────────┼───────┤│3.│骰子│80顆│├─┼─────────────┼───────┤│4.│監視器主機(含螢幕、滑鼠)│1組│├─┼─────────────┼───────┤│5.│監視器鏡頭│8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林秉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鐵皮屋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明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德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0月3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許明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秉德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鐵皮屋,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用象棋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依每日賭客人數多寡,以日薪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酬勞,僱用許明偉負責每日駕車接送賭客及觀看監視器把風。賭客之賭法為,每人拿4顆象棋棋子與莊家比大小對賭,牌大者為贏家,並由賭客輪流做莊家,下注並無限制,林秉德則每30分鐘向每位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2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106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王雪美 、 吳慧菁 、 蔡紅 章、 溫阿順 、 江浚鴻 、吳 文宏 、 黃俊明 、 廖正義 、 張志瑞 、 朱益成 、 汪志謙 、 陳玉花 、 吳師墉 、 王憲章 、 溫彩霞 、 林春 億、 陳誌強 、 林顏螺甚 、 張多 、 施玉興 、 陳德記 及 莊正華 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7,650元、象棋1副、限注牌子2張、骰子80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滑鼠)1組、監視器鏡頭8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秉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及自白││├──┼───────────┼────────────┤│2│被告許明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及自白││├──┼───────────┼────────────┤│3│證人汪志謙、陳玉花於警│受林秉德或他人邀約至該處│││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賭博,被告林秉德為老闆,│││人王雪美、吳慧菁、蔡紅│按時收取抽頭金,被告許明│││章、溫阿順、江浚鴻、吳│偉為員工,負責接送之事實│││文宏、黃俊明、廖正義、│。│││張志瑞、朱益成、吳師墉││││、王憲章、溫彩霞、林春││││億、陳誌強、林顏螺甚、││││張多、施玉興、陳德記及││││莊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詞││├──┼───────────┼────────────┤│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全部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抽頭金││││7,650元、象棋1副、限││││注牌子2張、骰子80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滑││││鼠)1組、監視器鏡頭8個││││、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林秉德、許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
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象棋1副、限注牌子2張、骰子80顆、監視器主機(含螢幕、滑鼠)1組、監視器鏡頭8個,為被告林秉德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林秉德於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經營獲利合計約7萬元(含扣案之7,650元);被告許明偉受僱於被告林秉德領得薪資4,700元等情,為被告林秉德、許明偉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6頁),核分別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