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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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0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承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游承軒係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蔡先生」之人,使「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涂恬慈 等
3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為工具,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涂恬慈等3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涂恬慈、被害人 林昱宏 均表示宥恕被告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從事便利商店大夜班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無其餘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涂恬慈等3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01號被告游承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10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軒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國府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涂恬慈、林昱宏、柯 睿成 3人為詐騙,致涂恬慈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承軒上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涂恬慈、 柯睿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承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游承軒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之供述│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需款孔急,││││所以想申辦貸款紓困,惟伊││││曾詢問過銀行,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適伊瀏覽網際網路之網頁時││││,發現一則協助貸款之訊息││││,便加入對方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方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因急需用錢,才會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涂恬慈、柯│全部犯罪事實。│││睿成及被害人林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述││├──┼───────────┼────────────┤│3│國泰世華銀行105年6月24│1、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日(105)國世板橋字第105│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之事│││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實。│││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郵政│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各1份│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且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詐騙集團成員係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蔡學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或被害人│││(新臺幣)│├──┼────┼──────┼─────────┼─────┤│一│涂恬慈│於105年5月14│於105年5月14日15時│匯款2萬9,9│││(提告)│日14時50分許│21分許,在不詳地點│89元至被告││││,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上揭銀行帳││││,接獲自稱「│匯款。│戶內││││小P團購」之││││││員工來電,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製作錯誤││││││之訂購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避免││││││自動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二│林昱宏│於105年5月14│於105年5月14日15時│匯款5,008│││(未提告)│日15時19分許│56分許,在雲林縣虎│元至被告上││││,在不詳地○○○鎮○○路圓環郵局│揭銀行帳戶││││,接獲自稱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內││││漫網路賣家來│匯款。│││││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誤設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三│柯睿成│於105年5月14│於105年5月14日11時│匯款2萬9,9│││(提告)│日16時許,在│31分許,在不詳地點│85元至被告││││新北市新店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上揭銀行帳││││檳榔路53巷18│匯款。│戶內││││號居所,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