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蒂 即 林金帝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