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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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9年6月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7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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