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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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車輛而肇事(幸車內無人而未致他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觀諸被告自撞肇事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傷勢非輕且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毀損,足證被告之行車控制能力已嚴重受到酒精影響,倘當時撞擊行進中車輛或行人,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實應予重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次酒駕犯行發生於距今10年前之民國99年間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06號被告邵文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文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附近某工廠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與草衙二路口時,不慎撞擊 周正閔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阮綜合醫院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邵文章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7mg/dl(即百分之0.3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邵文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周正閔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詢中之證述│017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證明被告騎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度為307mg/dl│││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周正閔所有停放在路旁││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八│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二、核被告邵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