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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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7號原告 陳唯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喝酒,當時是在陸地上行走,而且與車是反方向的;原告懷疑自己感染肺炎,所以不敢吹氣測試;原告有精神疾病,當時因為精神藥物已吃完疾病發作的關係,產生焦慮頭痛與心悸恍神,故想前往藥局買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駕駛人無喝酒,當時是在陸地上行走,而且與車是反方向的」,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3)可見:畫面時間04:48:02-原告車輛自對向車道進入路口(位於綠燈號誌下方),未開啟車頭大燈(駕駛人特徵:白色半截式安全帽、白色口罩、白黑相間上衣),員警迴轉展開追逐、04:48:43-員警於騎樓發現原告身影,按鳴喇叭示意攔停原告,員警:跑去哪裡啊?燈為什麼沒開?原告(戴著白色口罩,手上拿著白色半截式安全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04:49:30-員警:你騎哪一台?帶我們去看(原告指向1台機車);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4)可見:畫面時間05:4
1:24-員警請原告對簡易酒精檢知管吹氣,原告吹氣後檢知管開始閃(表示有酒精反應);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5139)可見:畫面時間04:34:16-原告車輛通過監視器畫面,未開啟車頭大燈(畫面無反光,駕駛人特徵:白色半截式安全帽、白色口罩、白黑相間上衣)、04:34:21-2名員警騎乘機車在後方追逐原告;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5140)可見:畫面時間04:34:19-原告車輛右轉後離開監視器畫面,未開啟車頭大燈(畫面無反光,駕駛人特徵:白色半截式安全帽、白色口罩、白黑相間上衣)、04:34:24-2名員警騎乘機車在後方追逐原告…。依前揭說明,足認員警依原告未開啟大燈及言談中有聞到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㈡原告又主張「懷疑自己感染肺炎,所以不敢吹氣測試」,惟
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5)可見:畫面時間04:55:55-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0)可見:畫面時間05:09:32-員警取出酒測器及未拆封吹嘴;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5)可見:畫面時間05:23:48-員警持酒測器置於原告面前並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先是不願正面回應,後以左手將酒測器推開,並稱「我不要…」,之後員警多次詢問願不願意配合酒測,原告皆以不理會,堅稱沒拒測之態度虛應,不贅述。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堅持不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且影片拍攝過程中,原告均未對員警表明係因感染肺炎不能酒測…之語,明顯為消極拒絕測試,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26日即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堪認原告並非無法配合實施酒測。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
010)可見:畫面時間05:10:29-員警:你拒測要罰鍰18萬,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實施道路安全講習;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2)可見:畫面時間05:15:
24-員警:你過來看,第1次是罰鍰18萬,車子要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實施道路安全講習;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7)可見:畫面時間05:29:52-員警:拒絕酒測按下去,你找誰來講都沒有用,我在這邊…,罰18萬,駕照吊銷3年,要上課,要扣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員警已多次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不願理會員警稽查而無故拖延實施酒測,其情節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㈢原告再主張「本身有精神疾病,疾病發作的關係想前往藥局
買藥」,惟按原告雖謂患有精神疾病,惟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並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經查原告雖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精神疾病,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可正常於道路行駛機車,對於自身因交通違規而受警方攔查之事由能清楚辨識,且過程中不斷對員警求情,難認原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如法院禁治產宣告)以確認原告有無行為能力之實,自難單以原告有精神疾病即率以認定原告無行為能力。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足採。況原告既知其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本件原告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106年7月24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自不應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不顧,逕自騎乘機車出門,亦不容許原告隨意以其曾患有精神疾病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015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庭勘驗本件值勤員警身上密錄器影片無訛(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可認定屬實。本件值勤員警依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大燈及言談中有聞到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懷疑自己感染肺炎,所以不敢吹氣測試云云。然
根據警方密錄器影片內容,原告從未向員警表示其懷疑自己感染肺炎等語,且原告並未就其感染肺炎之主張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雖復主張其有精神疾病,當時因為精神藥物已吃完疾病發作的關係,產生焦慮頭痛與心悸恍神,故想前往藥局買藥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書及藥單等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凱旋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病名為「非特定的鬱症。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難依單憑該資料即遽為判斷原告於違規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於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且,依本院勘驗本件值勤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可見,原告多次向員警陳述「拜託通融一下」、「那我測不過呢?」、「那如果測不過的話大概多少?」、「那我測不過,來得及反悔嗎?」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甚且於員警對原告表示:
「第三次告知如果你還沒有發表任何回應,我們就視同你消極不配合,我們就直接開出拒測的罰單給你,並且你要跟我們回派出所」等語時,原告立刻回以「沒有吧,上面沒有寫吧」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原告違規行為當時意識狀態正常,且能充分理解員警之話語以及拒絕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可認其並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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