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有意願並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雅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度簡字第5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 李振汶 所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復又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5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由被害人 鄭慧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中度肢體障礙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李振汶詐得相當於車資400元之利益、向被害人鄭慧雀竊得之150元,為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50元,已發還被害人鄭慧雀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第815號被告劉雅婷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居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費之資力,仍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院急診室外,搭乘李振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請李振汶載其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所,致李振汶陷於錯誤,依劉雅婷指示載達目的地。李振汶向劉雅婷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400元時,劉雅婷始告知李振汶無力支付。
二、劉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前往鄭慧雀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自助餐店,徒手竊取鄭慧雀置放在門外櫃台之收銀機(內有零錢200餘元)1台得手。嗣於翌日8時許,鄭慧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並在劉雅婷上開居所搜索扣得收銀機及所剩5枚10元硬幣(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振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振汶、鄭慧雀證述相符,並有車資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