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方威廉毅愷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複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被告 張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如附表1所示28間套房(下稱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A租約)出租予被告,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水電費、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係如附表2所示6間套房(下稱系爭B房屋,下與系爭A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06年4月13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B租約,下與系爭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至111年4月19日屆至。被告自107年9月起未支付如附表1編號7所示房屋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011元,其餘房屋應繳之管理費自107年10月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A租約後1個月即同年11月點交後,被告迄今均未繳納,致原告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告返還管理費、水電費暨遲延利息及行政費,合計641,529元(管理費、水電費612,174元+遲延利息18,914元+催繳行政費18,914元=641,529元),原告已先墊付640,709元。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管理費、水電費之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墊付上開費用640,709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繳之費用640,709元。又被告自107年9月起拒付水電管理費,漠視原告催告其應履行之義務,被告顯無意給付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於其事先表明拒絕後,預為請求。另兩造前於108年10月30日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訴訟中合意自108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系爭B房屋之系爭B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房屋,自應返還系爭B房屋予原告。原告前於108年11月21日催告被告應將系爭B房屋點還予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 蔡瑞峰 ,然被告迄今仍違法占用並作違法之民宿使用,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見本院審查卷第31至37、14、25至26、27、53至57頁)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應繳未繳明細、匯款
憑證、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合約書、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25日函文等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至64頁、本院審查卷第51、355至395頁及本院卷第27-29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訴訟中合意自108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是此,附表2房屋之系爭B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無權繼續占有附表2房屋。是此,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2之房屋騰空返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起未支付如附表1編號7所示房屋
之管理費1,011元,且未繳納相關費用,致原告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告返還管理費、水電費暨遲延利息及行政費,合計641,529元等情,有上述文件可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自屬有據。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積欠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全部之費用共計641,529元,原告雖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費用予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預期被告不會給付餘款820元,即非無據,是應認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641,529元費用未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另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2之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表2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茹棻附表1:
┌─┬──────────────────────┐│編│租賃標的物││號│(門牌號碼)│├─┼──────────────────────┤│1│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3│├─┼──────────────────────┤│2│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3│├─┼──────────────────────┤│3│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5│├─┼──────────────────────┤│4│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8│├─┼──────────────────────┤│5│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43│├─┼──────────────────────┤│6│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09│├─┼──────────────────────┤│7│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03│├─┼──────────────────────┤│8│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09│├─┼──────────────────────┤│9│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11│├─┼──────────────────────┤│10│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20│├─┼──────────────────────┤│11│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27│├─┼──────────────────────┤│12│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08│├─┼──────────────────────┤│13│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09│├─┼──────────────────────┤│14│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0│├─┼──────────────────────┤│15│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1│├─┼──────────────────────┤│16│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3│├─┼──────────────────────┤│17│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5│├─┼──────────────────────┤│18│高雄市○○區○○○路○號27樓之31│├─┼──────────────────────┤│19│高雄市○○區○○○路○號28樓之25│├─┼──────────────────────┤│20│高雄市○○區○○○路○號30樓之14│├─┼──────────────────────┤│21│高雄市○○區○○○路○號30樓之22│├─┼──────────────────────┤│22│高雄市○○區○○○路○號30樓之57│├─┼──────────────────────┤│23│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02│├─┼──────────────────────┤│24│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10│├─┼──────────────────────┤│25│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12│├─┼──────────────────────┤│26│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32│├─┼──────────────────────┤│27│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38│├─┼──────────────────────┤│28│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53│└─┴──────────────────────┘附表2:
┌─┬──────────────────────┐│編│租賃標的物││號│(門牌號碼)│├─┼──────────────────────┤│1│高雄市○○區○○○路○號33樓之41│├─┼──────────────────────┤│2│高雄市○○區○○○路○號33樓之43│├─┼──────────────────────┤│3│高雄市○○區○○○路○號33樓之45│├─┼──────────────────────┤│4│高雄市○○區○○○路○號33樓之47│├─┼──────────────────────┤│5│高雄市○○區○○○路○號33樓之49│├─┼──────────────────────┤│6│高雄市○○區○○○路○號33樓之5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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