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雙方均未到場;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悶住告訴人之枕頭1個,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18號被告陳裕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達與 林雅莉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陳裕達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4時許,前往林雅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B房之租屋處找林雅莉,然陳裕達因與林雅莉聊及林雅莉現任男友之事,一時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枕頭悶住林雅莉之頭部後,再以徒手毆打林雅莉的頭部、左眼、左側臉頰,致林雅莉受有左側眼球及眼框組織鈍傷之傷害。嗣經林雅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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